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他,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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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秀儒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從而,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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