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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浚騰
被 告 張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69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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