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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地址之記載。
二、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與保險契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漏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且上開公司所在地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上開內容,迄未補正。
又因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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