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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烏弘祥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0弄 00號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弦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弦辰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9,535元(即上訴人在原審受不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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