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坐落嘉義市○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0
- (二)系爭土地上面為空地,無建物亦無地上物等語。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戴銘毅稱以:以前系爭土地是有路可以走,後來把房
- (二)被告卓戴金蓮、戴守義、戴志龍即戴守財、戴永鮫、嚴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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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戴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卓戴金蓮
戴守義
戴銘毅
戴志龍即戴守財
戴永鮫
嚴孫涵
戴億青
戴慈妏
嚴戴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戴金蓮、戴守義、戴志龍即戴守財、戴永鮫、嚴孫涵、戴億青、戴慈妏、嚴戴毅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嘉義市○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0人,每人持分面積甚少,又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因此共有人長期均無法使用,毫無經濟價值,為使地方經濟繁榮發展,如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讓鄰地所有人購買合併使用,而共有人得換取現金使用,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有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面為空地,無建物亦無地上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戴銘毅稱以:以前系爭土地是有路可以走,後來把房子拆了,把土地填平後,那條路之地主就不給被告走,目前無法通行,那房子已經拆掉,所以沒有路可以通行,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卓戴金蓮、戴守義、戴志龍即戴守財、戴永鮫、嚴孫涵、戴億青、戴慈妏、嚴戴毅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為無對外通路之袋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另經本院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並有系爭土地現況之地政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戴銘毅所不爭執,而被告卓戴金蓮、戴守義、戴志龍即戴守財、戴永鮫、嚴孫涵、戴億青、戴慈妏、嚴戴毅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戴銘毅對原告主張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卓戴金蓮、戴守義、戴志龍即戴守財、戴永鮫、嚴孫涵、戴億青、戴慈妏、嚴戴毅豪均未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6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被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足認其等均無取得特定位置土地之意願,則採原物分割方式顯然無法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又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零碎,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需留有通道,而需增加分割土地之筆數,不僅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將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卓戴金蓮 112分之17 112分之17 2 戴守義 112分之17 112分之17 3 戴銘義 224分之45 224分之45 4 戴志龍即戴守財 56分之1 56分之1 5 戴士堯 8分之1 8分之1 6 戴永鮫 224分之17 224分之17 7 嚴孫涵 448分之31 448分之31 8 戴億青 448分之31 448分之31 9 戴慈妏 448分之31 448分之31 10 嚴戴毅豪 448分之31 448分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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