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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黃翠瑶
被 告 伍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2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目前利息以年息1.4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自同年3月9日起算之本息,迄今積欠本金140,129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電腦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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