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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語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三、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
四、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要求刑事民事賠償,及備註:車手陳思妤、陳正國、馬傑、劉康永等語。
惟並未具體指明本件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及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何),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故書狀程式於法不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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