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原簡調,1,2021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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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郭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妤、陳正國、馬傑、劉康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要求刑事民事賠償,及備註:車手陳思妤、陳正國、馬傑、劉康永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本件被告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並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10年5月24日寄存於五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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