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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竤偉
被 告 蕭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35元,以及(一)從民國94年11月23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三)以及延滯金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15%計算的利息,並且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1、2、3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最多不可以超過3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的延滯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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