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40,036元÷(5+1)=6,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工資29,96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673=36,63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