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02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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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莘豔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保忠一街由西向東行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冠妤所有,由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零件費用13,500元、工資11,400元)。

因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邊緣線內,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且訴外人陳冠妤已將本次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維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疏忽操作不當,致撞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有上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50元【計算式:13,500元÷(5+1)=2,250元】,另工資11,4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3,650元【計算式:2,250+11,4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48元【計算式:13,650÷24,900×1,000≒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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