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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被 告 林盈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11樓之5建物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負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0元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680元(計算式:890×12=10,68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函、系爭大樓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7頁、第63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⒈公共基金。
⒉管理費(每坪40元)」、同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10,68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0元管理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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