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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廖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3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53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時間為109年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9年1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3日,使用約13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8,96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64 ÷(4+1 )=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64-1,793 )×1/4 ×(13/12)=1,942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64-1,942 =7,022 】,則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7,222元(計算式:工資10,2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7,022元=17,222元。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位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648-ZX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台塑新港廠廠內道路中工路二段由南向北(新港往太保)方向直行,對方駕駛RCT-9612自小貨車是位於我後方,我要右轉進入新港廠區內道路南亞一路時,對方向我右側超車過來,因我駕駛大車有死角未注意到對方,我駕駛648-ZX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便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我是右前車頭受損等語,佐以訴外人李玫芳於警詢時稱:我駕駛RCT-9612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廠廠內道路中工路二段由北到南(新港往太保)方向直行,對方駕駛648-ZX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我同向要右轉進入南亞一路時,對方右轉未注意到我,與我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我左側車身及左後輪胎車損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欲右轉彎時,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直行時,見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未減速行駛等情,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333元(計算式:17,222×60%=10,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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