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06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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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葉雲仁
被 告 陳繼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24元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0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062元(含本金19,924元、利息46,13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強制法第122條社會福利津貼不得已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議,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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