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1元,及其中新臺幣5,098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9月5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5,098元,未按期給付,迄至110年11月2日尚積欠5,731元(包含本金5,098元、循環息6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元,及其中5,098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在電腦上點一下買電腦軟體,股票統計比較方便,說可免費試用1個月,我還沒同意就收到帳單,雖使用過一次,但不好用就沒用了,所以對帳單上「GOOGLE*FOXPLUS」之兩筆消費有意見,其餘消費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28、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以對帳單上「GOOGLE*FOXPLUS」之兩筆消費,只是在電腦上點一下買電腦軟體,說可免費試用1個月,但還沒同意就收到帳單,雖使用過一次,因不好用就沒用了等語抗辯,惟依原告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持卡人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就有關服務之「品質所生爭議」為由,而拒向發卡銀行給付消費款。
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3項固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第2項)。」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準用前項之約定(第3項)。」
然被告也未舉證其有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並循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亦難認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3項約定之適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