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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奕均
被 告 陳政宏即陳立韡即黃娟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娟如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信用卡消費,詎黃娟如未依約還款,迄民國95年4月20日尚積欠本金41,983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佳信銀行輾轉將前揭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原告。
黃娟如已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娟如之繼承人,且無辦理拋棄繼承,故應就繼承黃娟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黃娟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983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黃娟如曾向債權讓與人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復主張黃娟如積欠佳信銀行系爭債權,嗣佳信銀行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佳信銀行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娟如帳務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月25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77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對黃娟如之系爭債權,係輾轉受讓自佳信銀行對黃娟如之系爭債權,然本件黃娟如是否確有持信用卡消費、何時消費、消費金額、是否有陸續清償及清償之金額、最後繳款日期、黃娟如是否仍確有積欠款項等等,原告均未提出黃娟如之帳務資料證明,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認,則原告主張黃娟如積欠佳信銀行系爭債權乙節,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雖為黃娟如之繼承人,然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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