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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李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民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已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再加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被告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71%、16%計算之利息,均已獲利甚多,倘再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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