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11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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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佳榕(原名: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元,及其中新臺幣5,98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988元、利息3,061元、違約金17,400元,合計26,449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9元,及其中5,98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

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5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9元(本金5,988元+利息3,061元),及其中5,98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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