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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費立修
被 告 簡詠潔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需要繳納自小客車稅金、回原廠保養、換影音設備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當時有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以文字、口頭或其他形式借款,原告曾於110年5月11日自述主動匯款生活費帳單等語,實則是原告主動贈與該筆30,000元之款項,且原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65號民事簡易判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筆款項業已敗訴確定,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另筆款項是消費借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已交付30,000元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此筆款項,惟否認係借款,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ATM轉帳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原告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其他原因關係而存入該筆款項,實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而遽認兩造有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再查,依兩造110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予被告轉帳收據照片並留言「看一下帳號對不對?」後,被告於同日回覆:「帳戶是對的,但是以後不要再轉錢來了,我怕帳戶會有金錢往來記錄,被看到會難交代。
我只是為了要廣告百方能支付生活開銷而已,帳單我還能支付的,謝謝你!」,原告之後於110年4月15日之對話紀錄回應:「知道了,開心過每一天,我隨時守護著妳。」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兩造就該3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益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情誼及對被告之關心等情狀下主動匯款前開款項,且原告交付款項時未言明係借款,則原告給付時之客觀情狀尚無從使一般人足以認知為借款之表意,被告辯稱其係以受贈之意思而受領前開款項乙節,亦衡與經驗、常情無悖,而就兩造如何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30,000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被告有向其借貸30,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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