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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陳秋蘭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與興達路口,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390元(含零件費用40,790元、烤漆費用18,700元、工資20,900元)。
經原告提起車禍調解,被告第一次未到,第二次到達現場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提出之車損估價與車損照片不符,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改稱車子尚未修理,車損估價僅是粗略評估,此事與常理及事實不符,被告自訴有受傷,但調解委員問及傷勢及收據,被告都提不出,調解會場被告自訴不願繼續調解,因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當時係沿保安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興達路口,右轉興達路(其行向為右轉箭頭綠燈)時,適原告車輛沿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為綠燈)等情,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為80,390元(含零件費用40,790元、烤漆費用18,700元、工資20,9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0,79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798元【計算式:40,790/(5+1)=6,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8,700元、工資20,9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6,39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479元(計算式:46,398×0.7=32,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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