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48,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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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6日15時許,因原告多次撥打電話給其老闆陳安標要求開立發票(因陳安標一直不肯開立發票或收據,致原告無法做房屋成本給銀行),被告竟基於潛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某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冒充係柳林派出所黃警員,對原告佯稱:『因涉及電話騷擾,要其前往柳林派出所做案情說明』等語,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警察之職權。

原告因無法自行開車前往柳林派出所,故快速去電請於外面工作之丈夫王金泉請假陪同原告前往柳林派出所做案情說明,夫妻二人到達柳林派出所經值班警員查詢並告知柳林派出所只有一位黃警員,當日休假,不可能叫原告去做案情說明且該員警手中並沒有「電話騷擾」之案子。

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如下:

(一)薪資損失6,960元: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往柳林派出所做案情說明,翌日又請假前往北斗派出所報案做筆錄,同年5月6日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年月8日請假前往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協助代寫刑事再議聲請狀,同年6月4日請假前往嘉義地檢署出庭,同年7月3日請假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同年月8日再次請假前往律師事務所請其代寫刑事陳報狀,依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09年度為34,800元,日薪為1,160元,共計請假6日金額為6,960元。

(二)律師代寫書狀費用12,000元:109年5月8代寫刑事再議聲請狀8,000元及109年7月8日代寫刑事陳報狀4,000元。

(三)交通費用2,650元:原告至柳林派出所進行案情說明之計程車費來回為800元;

至北斗派出所報案之計程車費來回為240元;

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附近)之來回計程車費為860;

至嘉義地檢署出庭之來回計程車費為430元;

至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之來回計程車費為320元;

合計請求交 通費支出之損害共2,650元。

(四)慰撫金78,390元:原告全然無法料想僅因合理且合法要求鐵工老闆陳安標開立鐵皮屋施工發票就惹來如此禍端,並需如此東奔西跑、心情焦慮不安、極度憂鬱、無法入睡,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畏懼恐慌症、失眠等症狀,現每每回想到此情狀,仍令原告不寒而慄。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1.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來電通知:「因涉及電話騷擾,要其前往柳林派出所作案情說明」而心生畏懼、焦慮不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畏懼恐慌症、失眠等症狀,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39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6,960 元部分:原告所指薪資損失,係指其於事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及未來出庭、調解請假之薪資損失,惟按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製作筆錄、開庭或調解請假所受之損失6,960 元,當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3.關於律師書狀費(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陳報狀)12,000元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同理,刑事書狀亦無強制需由律師撰寫之規定,佐以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2,650元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前往嘉義縣民雄柳林派出所說明案情、至嘉義縣民雄北斗派出所報案、至律師事務所諮詢、至嘉義地檢署出庭、至民雄調解委員會而支出交通費共計2,650元云云。

然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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