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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 告 郭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辦行動大雙網專案,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94年2月5日至96年1月5日止,共分24期繳付,每期2,000元,如有違約逾期未還款,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7期款項,尚積欠34,000元未清償,南屏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分期付款申請書是我書寫的沒錯,但其上並沒有載明日期,原本這是直銷,是我幫朋友捧場,而且我也沒有拿到任何手機,我不明瞭的是為何後來會變成貸款。
關於明細我現在有看到了,我不明瞭的是原來是電信,何以會變成貸款,所以我認為這不是真正的簽單。
不過本件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本件已超過15年了才要向我請求,可見原告手上有我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證明,我的手機的廠牌、型號是什麼,原告至少應讓我知道才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縱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情屬實,惟本件核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所示,被告係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原告就本件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間起算,然原告至109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是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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