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65,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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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湯玹瑀
被 告 謝振銘
法定代理人 胡貽婷
謝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濟困窘,自始即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6時許,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亮吟所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安」,使用頭像為陳亮吟照片),冒充為女子「陳若安」,向原告佯稱積欠他人款項,要求原告先代為清償,即會與其見面約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日18時15分,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向不知情友人李嘉晉所商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承續同一犯意,佯稱於翌(16)日12時30分許將與原告相約在嘉義火車站見面,惟隨後藉詞陳稱不及趕往,致原告自行於上開時間前往嘉義火車站,交付現金2萬元與使用假名「柳俊安」且冒稱係「陳若安」債主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將借據乙紙交予原告。

被告於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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