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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柯瑋承
法定代理人 柯明富
曾意婷
被 告 朱進樹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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