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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李玉敏
被 告 吳承洲即張水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7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水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筆錄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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