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37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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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原 告 何茂鐘
被 告 莊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玉山郵局,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字條,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Hangouts向原告自稱係駐營在阿富汗之美國士官,詐稱需借款支付飛機票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平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匯款後始知悉遭到詐騙,並隨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93號起訴在案,惟經鈞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處被告無罪,而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原告為保合法權益,因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過程中使用,其帳戶確實就詐欺款項之收取及流動提供實質之作用,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不法侵害間具因果關係。

再查,依一般客觀情形,被告顯足以預知或可得而知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可能遭致他人非法使用,卻仍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

依被告於鈞院刑事庭之陳述,其寄送上開帳戶之理由係因收到敘利亞孤兒之求救,因需要募款希望被告提供帳戶,因此將帳戶資料及護照影本等資料,郵寄與該名孤兒,惟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即該名孤兒),被告自稱僅知悉其為敘利亞之孤兒,逃難至柬埔寨,其餘一切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從未查證過其身分之真實性,被告對該名孤兒之瞭解幾乎與陌生人無異。

再者,捐款僅需提供金錢,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合理理由,又被告自稱求助對象為在柬埔寨之敘利亞人,又如何能使用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台灣銀行等國內戶頭,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違背事理常情,又被告於刑事庭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第三人向其求助提供募款而提供帳戶,被告所述實屬悖離常情,且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又經我國政府長年宣導不得將金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疏未注意渠在對所敘利亞孤兒之真實性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仍肆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對於金融帳戶將遭不法份子用於非法目的之危險毫不在意,實難謂被告就其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義務無應注意、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之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不法故意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88,000元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則原告所受損害88,000元顯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記得109年5月初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告訴我,我遇到詐騙集團,此類案件他們已承辦過太多,知道我利用臉書房地產社團做網路行銷,怕我再受到詐騙,教我如何辨識詐騙帳戶和假帳戶,其中之一是以中東美軍為名,利用俊男美女照片撒網捕魚,建立情感後騙取匯款。

原告宣稱阿富汗女兵要來台和他見面使他陷於錯誤而匯款,試問原告住在北部都會區中資訊發達,且人生閱歷豐富,若怎會如此容易受騙,相信匯款之時,郵局承辦人員定會詢問或阻攔,何以執意匯款後再說驚覺受騙呢?每次原告總是專業的提告求償,按理說應該找這女兵,怎會找並不認識原告和女兵的我承擔?所以我懷疑原告和這女兵串通好,先行匯款後隨即報案,趁機向我敲詐。

試問若能預見提供帳戶募款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做詐騙帳戶,若是知道這些孤兒是詐騙集團,我怎會提供帳戶幫助詐騙,會把親友資助我就醫和生活的救命錢匯款他們幫助他們在異國生活嗎?原告以自己臆測陷我入罪,已對我的人格和名譽造成很大的傷害。

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法官和檢察官已為我主持正義,還我公道,我並未犯罪,也無詐騙原告之事實,請原告無需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固然沒有提出其所辯與國外孤兒聯絡之資訊,然而依被告供述,其與對方聯絡長達數年之久,期間既因誤信,為提供協助而多次匯款完畢,因主觀上並不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因而未保存相關往來資訊,並非不合常理,此與一般人未必會保留長達多年的通訊資料,並無不同,被告供述先前多次匯款國外,及為籌款匯款國外急向『蔡代書』、『小謝』等人借款等情節,有前述原審法院調查被告臺灣銀行結匯紀錄,及被告提出匯款期間與『蔡代書』、『小謝』的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如前所述,被告不曾出國,卷內亦無被告親友在國外工作、生活需被告提供經濟支援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其次,被告自承109年間已無經濟能力,始應允自稱是難民的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以供募款之用,則帳戶內無太多餘款,要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政府固然一再宣導,應妥善保管自已財產或帳戶,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惑於各種不同的詐術,受騙上當事件仍層出不窮,實不能排除被告出於誤信,誤以為係協助難民為孤兒院籌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所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審酌被告係遭詐騙帳戶,某程度亦屬被害人,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再者,被告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000元,尚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匯款8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上開郵局帳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於109年3月28日受理通報警示,經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於同日回報處理情形為「未提現」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因原告受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88,000元,致原告受有88,00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8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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