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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梁雅鈴
被 告 吳汶瑩即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50元,及其中新臺幣27,21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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