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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92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
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自110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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