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424,202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張秀亭
被 告 安○煌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安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1時1分許陸續假冒486團購網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作業疏失將訂單誤植數量為7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網路銀行,於109年11月4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7,121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因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匯入之97,121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97,1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732、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為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記載:「本署查:㈠本案聲請人(按指原告)告訴事實詳如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駁回處分書附表編號三所載。

㈡被告(按指安有青)則辯稱:伊兒子安○煌(95年生)所申辦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存簿、印鑑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伊有6名子女,他們都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每個人的密碼都不一樣,伊怕忘記密碼才會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伊沒有將伊及伊兒子安○煌、安○鵬、安○凱的郵局存簿、提款卡等交給他人,伊的郵局帳戶是伊在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使用,低收入戶補助款都是每個月月底匯入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另外安○凱的郵局帳戶每月還有5,000元的殘障補助,所以伊不可能將伊及伊兒子安○煌、安○鵬、安○凱的郵局帳戶交給他人等語置辯。

㈢且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安○凱之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郵局帳戶每月月底均有數筆低收扶助存入之款項,每月低收扶助金額約2萬3,000元左右,直至109年11月4日始列為警示帳戶,另安○凱之郵局帳戶自109年8月30日起每月則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存入,直至109年11月5日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及安○凱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後於109年11月26日才以其及其子安○煌、安○鵬、安○凱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切結將補助款改撥款至其長女之帳戶乙節,復有110年度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及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參,再參照上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及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有6名子女,其上揭所辯因其保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眾多,且因各提款卡密碼均不相同,避免遺忘密碼始將各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裝各該提款卡之塑膠套上等語,尚與常情無悖。

是以,被告應無可能將其及其子女用以領取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未能排除係被告將其及其子安○煌、安○鵬、安○凱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之可能。

從而,被告既係遺失帳戶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拾獲用於詐欺聲請人,尚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議意旨徒以被告未賠償其損失之民事糾葛續為爭執尚無足採。」

,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原為安有青占有管領,嗣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拾獲用於詐欺原告,縱被告為帳戶之名義人,惟被告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得領取原告匯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難認被告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之人。

縱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跨行轉入97,12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109年11月6日受理通報警示,經中華郵政公司於同日回報該筆金額已提現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於偵查卷宗可佐,故無證據顯示被告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匯入款項,應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121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