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430,202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魏淑華
被 告 李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5,2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賴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共13個月,雙方約定按年利率18%固定計算利息,延遲繳納時,按借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現債務已屆清償期,嗣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分析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催收明細查詢單、呆帳記錄查詢單、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已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2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爰仍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