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476,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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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曾聿逵
訴訟代理人 王瀾錡
被 告 莊孝正
莊碧美
莊瑞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正義


被 告 莊俊偉

莊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莊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告莊孝正、莊碧美、莊楊素英、莊瑞美、莊俊偉、莊俊傑(本院卷第161至175頁、215至219頁),後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莊楊素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正義、莊孝正、莊碧美、莊瑞美、莊俊偉、莊俊傑(下稱被告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00元。」

(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俊偉、莊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在訴外人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155線1公里55公尺處附近向外側時,遭上方掉落之樹枝砸中,經查該處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傳所管理,其等因疏於盡到樹木照顧修剪之責任,致樹枝掉落砸中系爭車輛,造成擋風玻璃碎裂及上引擎蓋凹陷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擋風玻璃費用37,000元(均為零件)、引擎蓋修理費用23,619元(零件15,103元、工資8,516元),總計60,619元,原告僅請求50,000元。

又莊文傳已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6人為莊文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6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正義、莊孝正、莊碧美、莊瑞美則以:若是被告砍樹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願意賠償,但此樹枝係被風吹斷掉落,為自然現象,並非人為疏於管理。

且原告主張是系爭土地上之樹枝掉落,是否有其他人可以佐證?這樹種是山黃麻,此路段沿路都有此種樹木,原告究竟在系爭土地前被砸中還是之前即被砸中才開到這邊,根本無人知曉,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俊偉、莊俊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傳所管理,其因疏於盡到樹木照顧修剪之責任,致樹枝掉落砸中系爭車輛,造成擋風玻璃碎裂及上引擎蓋凹陷受損乙節,則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正義所否認,辯稱:此樹枝係被風吹斷掉落,為自然現象,並非人為疏於管理樹等語。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可知,砸到系爭車輛之斷落樹枝已折成3段,顯係遭強風吹落,堪予認定。

復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檢送事故現場的之樹木照片(本院卷第45頁),現場樹木高大,枝幹挺拔,生氣蓬勃,且枝幹間尚有生長空隙,枝葉亦無繁茂至下垂之情況,而有修剪之必要,被告6人未就該樹木進行修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況且,強風屬自然現象,極易造成樹枝斷落,樹枝縱使經過修剪,除非剪除全部枝幹,否則難以防止強風來襲時吹落枝幹,是以被告6人是否違反修剪樹木之注意義務,與強風吹落樹幹所致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6人疏於盡到樹木照顧修剪之責任,致樹枝掉落砸中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並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賠償應共同給付原告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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