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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不論被告於向原告辦理貸款時是否有於契約或約定條款上合意由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本件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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