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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顏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20元,及其中新臺幣79,999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案經中華商銀將本件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嗣再經創群公司於107年5月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0元,及其中79,999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延滯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信用卡約定持卡人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上開延滯金之性質核與違約金相符,且原告已按年息19.71%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則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之15計之)。
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延滯金逾1,200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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