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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陳政禮
被 告 張佳蓉即張裕隆之繼承人
張宇哲即張裕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佳蓉、張宇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裕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58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張佳蓉、張宇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裕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本件被告認諾,如附件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本院卷第61頁)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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