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53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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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周莉馨
被 告 蔡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30日遭網友(下稱網友甲)詐騙,其佯稱欲自國外前往台灣,並將財產轉到台灣,但需向原告借款92,000元,待其抵達台灣後再行還款,原告因而誤信而將92,000元(下爭系爭款項)匯入網友甲指示之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理應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卻逕將系爭款項轉帳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係因於網路上認識網友(下稱網友乙),網友乙表示可以介紹一名比特幣理財專家投資比特幣,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客戶匯款,並指示被告將他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領出後,轉匯予該名比特幣賣家,被告再將所換得之比特幣轉給網友乙,被告係遭網友乙詐騙利用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的錢係他人詐騙所得並不知情,且系爭款項已不存在,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遭訴外人李佩蓉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李佩蓉及原告施用詐術,致李佩蓉及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思慮欠周,而於網路交友時不慎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交付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認知及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另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網友乙使用,並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轉帳予網友乙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2、被告雖辯稱其因網路交友不慎而誤信網友乙所述,提供系爭帳戶予網友乙使用,並將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帳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現已逾50歲,大學進修班在學中,此已為本件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認定,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3、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期間,以Line陸續與暱稱為「Johnsonmark」、「Sharon」、「松」、「Mark」之人對話,之後對方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交易比特幣、匯款,被告有向對方詢問上開款項為何人所有、有多少等情,亦為本件處分書所認定(本院卷第12頁)。

則被告既對於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卻於短時間內大量透過系爭帳戶,協助其亦未曾謀面之網友乙交付或轉帳多筆高額款項予陌生人,此實與大眾使用個人帳戶轉帳、匯款之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既已於上開期間對系爭帳戶流入之款項金額及流出之匯款對象產生疑惑,則其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已有所預見。

4、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完全不認識原告及系爭帳戶金流之匯款對象、亦不知情為何系爭款項會在系爭帳戶等語,更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網友乙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網友乙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予被告亦不認識之第三人,致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之系爭款項,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件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

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

本件原告於受騙時已逾50歲,並從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可認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

3、再觀諸原告自承其先於109年3月5日匯款154,000元至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宗憲之帳戶,以供作網友甲之機票費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24號事件)等語;

而原告未於上開匯款後盡速詢問親友或報警確認其匯款金流流向、網友甲所述內容是否真實,進而提高警覺避免再次受騙,竟仍於短期間內即同年月3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況且,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疏未注意,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多次匯款,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

4、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0%,較為妥當,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46,000元【計算式:92,000x50%=4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本院卷第2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區○○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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