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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 告 許銘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於撥款後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借款日/撥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並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
惟被告自109年12月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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