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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0元,及其中新臺幣53,929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因被告未依約償付,截至9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60,460元(其中本金53,929元、利息5,331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書、信用卡金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37至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和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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