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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蔡兆鑫
被 告 吳品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與原告之前妻黃楷婷係朋友,原告與黃楷婷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為幫黃楷婷出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以行動電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原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向原告恫嚇稱:「找你姐、找你媽」、「轟炸你全家」、「我抄到你家」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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