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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23元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01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060元(其中24,023元為本金、37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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