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66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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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王吉雲
黃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吉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被告王吉雲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被告黃沛璇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的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51元,其餘由被告王吉雲負擔。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王吉雲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至原告處治療,共計積欠醫療費用27,350元,前開債務並有被告黃沛璇簽發票載金額26,000元的本票1紙作為擔保,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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