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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鍾孟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8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備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前向訴外人嘉雲南機車商行(下稱嘉雲南機車商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81,504元。
依照被告與嘉雲南機車商行簽立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上揭被告與嘉雲南機車商行間的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的應收帳款,讓售給原告。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264元,但是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之後在110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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