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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徐詩媛即徐宇晴即徐妍薰即徐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起(原告誤載為97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各稱門號1、門號2,合約期間分別如附表所載),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然被告於合約期間尚未屆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5年3月12日止積欠電信費18,766元及專案補償金44,402元,共計61,168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
原告捨棄電信費18,766元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44,402元(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積欠之電信費用沒有意見,惟主張時效抗辯;
另專案補償金之請求並不適用15年時效規定,此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專案補償金44,402元未清償,及原告受讓系爭補償金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為前揭抗辯,經查:
㈠、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積欠補償金44,402元屬於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1、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2、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門號1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定,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等語(本院卷第25頁),實際上即係依前揭約定「違反語音資費或上網資費之規定」而以「語音資費及上網資費補償款按比例逐日遞減計算」之補償款。
另依原告提出之門號2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記載:「使用未滿30個月即降轉至4GConvergent2599型以下(不含),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30600元行銷優惠費用(逐日遞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係指「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而以「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貼款。
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償款」、「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3、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4、又依上開2之門號1、門號2之約定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或「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5、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上述專案補償金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
是原告主張仍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約定應給付專案補償金44,402元,而該補償金係分別於103年3月間(門號1)、105年3月間(門號2)(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時起得以請求,至遲分別於105年3月間、107年3月間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8月21日、109年8月5日(本院卷第45、47頁)始受讓系爭補償金債權,自應同受拘束。
茲原告遲於110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44,4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門號1) 24個月 (申辦日期101年8月21日) 8,018元 17,790元 1.6,300×(730-540)/730=1,640 2.6,300×(730-246)/730=4,177 3.9,500×(730-540)/730=2,473 4.提前續約未滿24個月即降轉須 賠償9,500元。
0000000000(門號2) 30個月 (申辦日期104年10月20日) 10,748元 26,612元 30,600×(912-118)/912=26,612 合計 18,766元 44,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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