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劉黎娟
訴訟代理人 鄭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嘉義市湯姆熊歡樂世界電玩店因賭博認識,於民國108年間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買三星牌手機,手機空機花費新臺幣(下同)6,9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總共借款8,900元,嗣後被告用性交易抵債500元,尚欠原告8,400元。
經原告欲向被告催促還款,但找不到被告,於108年6月4日原告於電玩店與被告相遇,被告想要離開電玩店,原告毆打被告頸部,致被告受有頸部受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刑事訴訟,原告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確定。
原告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告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以不起訴處分。
兩造就傷害案件曾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的債務還是沒有解決,被告仍未還款,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的內容記載「雙方不再就本件爭執及處理過程之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是律師弄錯了,且律師回覆本院的內容前後意思也不對稱。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三星牌手機是原告自願買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借款2,000元。
系爭和解契約是兩造於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的7-11便利商店簽立,訴外人梁樹綸律師是原告找來的,兩造已經就傷害案件、詐欺案件、手機及借款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來我是要求賠償10,000元,其中原告賠償被告5,000元是作為原告毆打被告之精神賠償,另外手機和借款以5,000元一筆勾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曾互告詐欺、傷害等案件,其中原告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均可易科罰金)確定;
另被告經原告提告詐欺部分,則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甲方:甲○○、乙方:乙○○,為甲方傷害乙方,且雙方就手機、借款爭執,終止並防止其他爭執發生,訂立本契約: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5,000元,並現場全部交付,收訖無誤。
⒉雙方不再就本件爭執及處理過程之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
⒊本件爭執,可參考:⑴甲方傷害乙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⑵雙方手機、借款爭執: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買手機僅有一次,且本件起訴與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的內容是同一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手機及借款爭執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載「雙方不再就本件爭執及處理過程之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的內容可知,原告已不得就本件手機、借款等爭執向被告再為請求。
㈢至於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是律師弄錯了,且律師回覆本院的內容前後意思也不對稱等語,主張被告仍應清償借款乙節,然本院對照梁龍法律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所述系爭和解契約簽訂的過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意旨相符,且無前後矛盾之情節,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兩造既然已經簽立和解契約約定不再就本件爭執(即傷害、手機及借款爭執)及處理過程之一切言行追究對方刑、民事責任,則原告本件再以被告上開手機、借款等債務仍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