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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昆達
吳惠琴
被 告 江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達新臺幣9,69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琴新臺幣28,66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昆達新臺幣(下同)495,526元、賠償原告吳惠琴4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撤回車輛損壞相關部分,減縮原告林昆達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昆達41,700元、賠償原告吳惠琴4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又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減縮原告林昆達請求部分,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昆達34,450元、賠償原告吳惠琴4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鎮○○路000 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林昆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吳惠琴,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昆達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吳惠琴則受有右膝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與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重大損害如下:㈠原告林昆達之部分:⒈醫藥費用1,150元:原告林昆達因系爭事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750元,至家祥診所就診,醫療費用400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150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13,300元:原告林昆達原本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09年3月4日至3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之薪資於3月4日之日間薪資為1,400元,自3月4日至3月11日之晚間至隔日上午共7日,每日薪資為1,700元,是原告共損失13,300元(計算式:1,400元+1,700×7=13,300)。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林昆達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事於醫院及法院間奔波,造成原告林昆達身心俱疲,且被告毫無誠意和解並逃避責任,故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昆達34,450元(計算式:1,150元+13,300元+20,000元=3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吳惠琴之部分:⒈醫藥費用28,275元:原告吳惠琴因系爭事故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710元,至顏威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300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及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045元,至大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0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28,275元。
⒉精神慰撫金19,725元:原告吳惠琴平日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手術,且又因為訴訟往返高雄及嘉義奔波,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19,725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琴48,000元(計算式:28,275元+19,725元=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昆達車速過快且不知有無開啟大燈,原告林昆達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之侵權事實,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訂。
經查,系爭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原告林昆達所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轉彎,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而原告林昆達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昆達並未開啟頭燈行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林昆達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為A車,被告車輛為B車)①畫面時間21:27:42:原告林昆達駕駛A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內車道上。
②畫面時間21:27:45:被告駕駛B車從左側由西向東無交通號誌之路口駛來。
③畫面時間21:27:47:B車車頭駛至分隔島處。
④畫面時間21:27:48:B車車頭進入A車行駛之車道上。
⑤畫面時間21:27:48-49:B車右車頭與A車車頭在民生路之內車道上撞擊。
⑥畫面時間21:27:49-50:有道光從右方至左方閃去(應是B車之車頭燈照射所致)。
⑦畫面時間21:27:50-52:A車往右偏移至路邊草叢電線杆前停止(草叢上有燈光照射)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證原告林昆達駕車有開啟頭燈行駛,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另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論認:⑴若肇事前原告林昆達開啟頭燈行駛: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林昆達夜間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⑵若肇事前原告林昆達未開啟頭燈行駛,則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林昆達夜間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開啟頭燈,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52214A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亦已當庭重新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原告林昆達應有開啟頭燈行駛,是該鑑定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2人分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林昆達之部分:⑴醫藥費用:原告林昆達主張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750元,至家祥診所就診醫療費用400元,共計1,1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6、210、212、216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林昆達主張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09年3月4日至3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300元,固提出良遠有限公司之班表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20至226、274頁),惟原告所提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側臉部撕裂傷、左臀部挫傷)於109年3月4日22時1分至本院急診就治,經醫師診治及傷口縫合後,並於同日23時30分離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未載明需休養及休養期間,尚難認其有因系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縱使因系爭事故而有無法工作之事,亦未能證明有遭良遠有限公司扣薪或薪資損失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3,30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及瑳臀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林昆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1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吳惠琴之部分:⑴醫藥費用:原告吳惠琴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710元,至顏威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300元,至義大醫院就診及手術醫療費用27,045元,至大昌醫院就診醫療費用220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28,2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0、234、238、242、246、248頁),除大昌醫院就診醫療單據220元未經提出而不予認列外,其餘費用經核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在28,055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惠琴平日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手術,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19,725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足踝外側韌帶撕裂傷需至醫院就診多次及進行手術,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精神上備感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2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吳惠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8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8,055元+精神慰撫金19,725元=47,7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林昆達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林昆達負擔40%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原告吳惠琴係以原告林昆達為使用人,原告吳惠琴自應就其使用人即原告林昆達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從而,原告林昆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90元(計算式:16,150×60%=9,690),原告吳惠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668元(計算式:47,780×60%=28,668)。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昆達、吳惠琴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昆達9,690元、原告吳惠琴28,6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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