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羅明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0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59元(含本金10,630元、利息1,329元、違約金1,400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費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上開金額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