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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賴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8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3元,原告負擔新臺幣497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8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由訴外人蘇重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荖藤里文化路華興橋與荖藤宅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027元(含零件57,888元、鈑金及工資16,643元、烤漆22,496元)。
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追撞事故,被告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綠燈亮時該走卻沒走,我是要閃旁邊機車才未注意去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估價時未通知我去看,這樣我無法接受。
系爭車輛之後車燈沒有壞,不需要換新品,原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追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的承保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材料行資料、車損及維修照片、發票、投保資料、理賠明細及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91至93、97至113頁),核與嘉義市警察局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5-73頁),並經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時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有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等待轉,遭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且被告也承認其為閃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路口並無不得左轉之限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重憲於該處待轉禮讓直行車並無肇事因素,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02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57,888元、鈑金及工資16,643元、烤漆22,496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至於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之後車燈沒有壞,不需要換新品乙節,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的彩色照片編號5至8(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提出的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系爭車輛尾門凹陷,受損嚴重。
且從原告提出的編號9、12、13、14、15、29、31、32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01、103、111頁),可以看出左後尾燈燈殼已有破裂、受損之情形;
另從編號10、19、30、35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01、111、113頁),也可以看出系爭車輛右後尾燈有受損且燈殼已因遭撞而有位移之情形,可認系爭車輛左右尾燈受損與原告車輛遭碰撞有關,該修復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其餘修復項目經核也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
再者,原告車輛交由何人、送至何處進行修復,乃屬原告得自行選擇之範疇,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即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尾燈為受損且其餘費用過高云云,均非可採。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使用,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88÷(5+1)=9,648】,另鈑金及工資16,643元、烤漆22,496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8,787元【計算式:9,648+16,643+22,496】。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503元,原告負擔497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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