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782,2021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唐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並於109年12月8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又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之約定,除發生停止補貼之情事外,自借款日起1年內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惟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利息補貼已屆滿1年,被告自應償還剩餘本金85,53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存款利率、戶籍謄本、債權額計算書、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7至21頁、第37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