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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朱怡臻(即朱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22元,及其中新臺幣49,13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息,每月應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54,822元,及其中本金49,13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拒不清償,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19、39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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