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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國偉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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