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伊手也有受傷,指甲也受傷,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下午9時55分許,在嘉義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工作損失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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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61號
原 告 簡俊霖
被 告 洪銘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民工門市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嘴咬伊左臉、左手等處。
嗣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後,被告騎車前往該處,又以嘴咬伊,致伊受有左臉撕裂傷併感染、左手被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伊手也有受傷,指甲也受傷,也有休養兩天。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能力只有1至2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下午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民工門市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嘴咬原告之左臉、左手等處。
嗣原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後,被告騎車前往該處,又以嘴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併感染、左手臂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傷害罪以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陽明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嘴咬原告之左臉、左手等處,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併感染、左手臂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9年8月11日門診住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左臉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乙節,有陽明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又原告雖陳稱其於同年3月1日起任職於大維工程行,星期一到六上班,星期日休息,擔任汙水下水道工程技工,日薪為2,2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
然查,原告於109年之大維工程行薪資所得為199,100元,此有本院所調得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則以原告自109年3月1日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共10個月,換算每月平均薪資僅19,910元,顯見原告並非固定於星期一到六上班,而應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
是以,原告並未提出109年8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大維工程行已要求原告上班,然因需住院治療前開傷勢而無法賺取當日薪資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信實。
故原告請求住院三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審酌原告為69年次,擔任汙水下水道工程技工,日薪2,2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台;
被告為78年次,自陳在養豬場工作,月收入21,0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衡酌原告因前開傷勢清創縫合手術住院3日,且臉部留有些微傷疤(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為憑。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本件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刑事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仍應繳納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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